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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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豎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豎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豎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本案被告李韋豎頂替因交通事故肇事而涉嫌觸犯刑事法規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人 柯智炫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11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兼衡其犯後初飾詞否認犯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所為固屬可議,然其於偵查後及本院審理已知自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認其本性尚非惡劣,兼衡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不便,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