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102年度湖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柯廷儒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翌日某時」應更正為「翌日早上8時許」。
(二)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適用法條應增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廷儒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盟鑫具狀陳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認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僅因工作不穩定,致無法履行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約定,是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漏列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再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乙節,業於原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衡之情,且案發後被告胞兄已經賠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可見被告方面並非全無賠償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部分填補。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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