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9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本案羈押於本院轄區之台灣花蓮看守所,本件判決正本於95年11月24日送達該所,並於同日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從而其上訴第3審期間應於95年12月4日(星期一)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5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
依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