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貝瑞塔95O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雙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壹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貝瑞塔95O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雙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柒顆及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雙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民國89年1月間某日,丙○○之友人 呂志豪 (業於89年2月25日死亡)將貝瑞塔95O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口徑0.25吋即6.35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口徑0.25吋即6.35MM,起訴書記載7顆,惟另5顆經送鑑定結果係土造子彈,且不具殺傷力,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可擊發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起訴書記載為制式雙管霰彈槍,經送鑑定結果係土製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制式霰彈9顆(12GAUGE)等槍彈,託其保管,丙○○竟予同意,而將上開槍、彈寄藏於花蓮市○○路○○○號住處內。丙○○復於92年間某日,另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在花蓮市○○路「紅色警戒」模型槍店,購得具有傷殺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其上開住處內。
迄94年12月下旬某日, 黃仁昌 因恐其持有上開槍、彈遭警查緝,乃將上開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及制式霰彈9顆等槍彈,裝置於黑色手提箱內,攜至甲○○(綽號 麻仔昌 )花蓮縣○里鄉○○村○○路2之1號住處,託甲○○寄藏保管之,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予同意,而將上開槍、彈置於其上開住處旁之空屋內藏放。嗣於95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彈匣內置上開制式子彈2顆),至上開甲○○住處,向甲○○取回上揭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與制式霰彈9顆後,駕車返回花蓮途中,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路2之1號「富銘加油站」內攔截查獲,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內置上開制式子彈2顆及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同時在其車內搜得上開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與制式霰彈9顆(置於黑色手提箱內)及未具殺傷力之仿衝鋒槍製造之金屬槍枝1支(置於銀色手提箱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該槍具殺傷力,惟送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之)。嗣警方欲前往丙○○上開住處搜索,尚未發覺丙○○尚持有其他槍枝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供出其住處尚有幾把槍,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未具殺傷力之仿AK─47步槍外型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該槍具有殺傷力,惟送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之)及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1支等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該槍具有殺傷力,惟送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乙○○到庭證述查獲本案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數張、被告丙○○當庭繪製的現場圖1份及扣案之貝瑞塔95O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6.35MM)、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與制式霰彈9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未具殺傷力之仿衝鋒槍製造之金屬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未具殺傷力之仿AK─47步槍外型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具殺傷力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黑色手提箱與銀色手提箱各1個等物可證。而扣案貝瑞塔95O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6.35MM),槍號「DAA21852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25吋(6.35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雙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瓦斯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霰彈直徑約6MM、重0.88克)之發射速度為137、136、1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8.26、8.14、8.1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21、28.78、28.78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認應具殺傷力;扣案之手槍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25吋(6.35MM)之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霰彈9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1442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寄藏上開土造雙管霰彈槍及制式霰彈9顆之犯行,辯稱:丙○○是告知要寄放東西在伊住處對面空屋,伊不知道丙○○係藏放上開槍、彈,且該空屋非伊所有或使用,伊有告知丙○○伊不負責保管東西云云。
(二)經查甲○○所寄藏之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及制式霰彈9顆等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事實,已如上述。又質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他(指丙○○)在查獲時有跟我們說槍枝是寄藏在麻仔昌處,託他找買主,但麻仔昌說沒有找到買主,被告丙○○就去把槍拿回來,但後來做筆錄時他就沒有這樣說了。」、「(辯謢人問:你剛剛說,查獲時丙○○有說到寄藏在麻仔昌處,託他找買主等語,這個話是他直接對你說,還是對其他的員警說?)是我問他說,你槍從哪裡拿回來,他說是從麻仔昌處拿回來,並說上開話,當時也有其他的警員有在場有聽到。」、「(辯謢人問:你們有沒有再問他寄放在麻仔昌處的細節?)有,他回答寄放在他家旁邊或對面的空屋內。」等語,可證被告丙○○於查獲時,確實有向查獲警員供稱上開槍、彈是其先前寄藏在甲○○處,於查獲前才取回等情。觀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初供稱:「警方查獲時我向警方供稱我將霰彈獵槍寄放於富里鄉學田地一位綽號麻仔昌的住所,因他住所旁有一間空屋,剛好在山邊比較沒人進出,所以我將霰彈槍寄放於該處。時間約一個月前左右。警方在車上所查槍枝我要帶回家中,因為擔心寄放麻仔昌住處太久怕不見,所以帶回家中藏放。」、「該霰彈槍是在95年1月21日下午約19時許,我開車到麻仔昌的住處將槍枝取回。」、「我取回槍枝現場除麻仔昌外無其他人在場。我將槍枝藏在鐵皮屋進門後右側一個手提箱內,就是警方查扣時裝槍用的手提箱」、「警方在車上查獲另外二把槍是我由家中帶出來的,我本來的意思是想到麻仔昌住處取出槍之後,將3把槍放在一起另找一處地點藏放。」、「警方在富銘加油站查到的3支槍,是89年間住高雄的一位大哥來找我,他隨身帶來寄放在我這裡,但後來他在 瑞芳 出車禍死亡,那3支槍就由我保管至今」、「甲○○就是我所說的綽號「麻仔昌」」等語(警卷95年1月22日被告丙○○第3次警詢筆錄); 嗣其 於偵查中亦供稱:「3次警詢筆錄都實在,1支霰彈槍、1支點25手槍、1支烏茲衝鋒槍,有霰彈跟手槍子彈,沒有衝鋒槍彈,這些都是在89年間,一位高雄來的大哥寄放在我家的。霰彈槍是之前我放在富里學 田麻仔昌 住處旁一個空屋,就是甲○○,我一個月前寄放在他那,我昨天從家裡帶出另外二枝槍彈,去他那裡將霰彈槍、彈取回,準備帶回花蓮另找地方藏。」等語(偵查卷95年1月22日被告丙○○偵訊筆錄);後於原審聲押庭時亦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是在我住處及車內所查獲,車內查到的是高雄一位大哥呂志豪寄放在我那裡的,家裡的部分是我自己買的」、「呂志豪死後,那些槍我東藏西藏的,霰彈槍放在學田村麻仔昌那,其他的放在家中。我最近覺得怪怪的,放在家裡及別人那裡都不安全,所以95年1月20日左右把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放在車上後就去找麻仔昌,把霰彈槍拿回來。我想要把槍彈拿出去藏所以放在車內。」等語(原審聲羈卷95年1月22日被告丙○○訊問筆錄)。丙○○對於其如何持有上開霰彈槍及霰彈槍、寄放甲○○處之過程、及查獲前其找甲○○取回之前後始末等細節,均供述甚詳且前後一致,顯有相當之可信性。足證被告甲○○於查獲前之94年12月下旬某日,確實受丙○○之託,同意且寄藏上開丙○○之雙管霰彈槍1支及霰彈9顆等槍、彈於其住處旁之空屋之事實。至被告丙○○於原審作證時雖改稱:伊係在查獲前1、2日才將上開雙管霰彈槍
1支及霰彈9顆自行置於甲○○住處旁之空屋內,且係告訴甲○○伊要搬家,隔壁空屋可否讓伊放置伊物品,而伊藏放上開槍、彈時未告訴甲○○,後來伊要取走時,有當面告知甲○○,但前後均未告知甲○○伊所藏放係槍、彈,甲○○不知伊寄放之東西係上開槍、彈云云。惟查,證人丙○○所述寄放上開槍、彈之時間,與上揭歷次供述之放置時間不符,已有可疑。且2人經隔離訊問後,對於本案相關丙○○查獲前取回上開槍、彈過程之供述,出入甚大,有如下述: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被警方查獲那天,你何時到甲○○家?)下午4點多左右。」、「(檢察官問:何時離開?)當時他不在,我想說等他回來,我再跟他說,後來他回來大概6、7點。」、「(檢察官問:他回來後,你們作何事?)我那時在他家等他,他回來後,我就跟他說,我寄放在他空屋的東西我已經搬走了。」、「(檢察官問:等他回來後,你作何事?)他回來後,我馬上就走了。」、「(檢察官問:你等他等了多久?)大概1、2個鐘頭。」、「(檢察官問:證人乙○○所證述,你在甲○○處不止到6、7點,應該到8多才離開,有何意見?)他回來後我就離開。」、「(檢察官問:甲○○的行動電話?)我有,但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既然有他的電話,為何不直接拿走槍,再用電話跟他聯繫,還要為此等他1、2個小時?)因為我想要當面跟他說」等語(原審卷第84至86頁)。而被告甲○○卻係供稱:「(檢察官問:95年1月21日丙○○到你家拿槍,你人有在?)有,他到我家泡茶聊天,大概有兩小時,他先到我家敲門,我就開門讓他進去,他要離開之前,他說要把東西拿走。」、「(審判長問:是否查獲當天傍晚6、7點,丙○○來找你,你在家?)我在家」、「(審判長問:他有沒有一開始就說他要拿走他的東西?)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4、98頁),2人對於當日碰面及離開等情節,竟南轅北轍,顯不相符,堪認2人對寄放槍枝一事有所隱瞞。再者,丙○○就何以將其上開槍彈置放該處之原因、如何告知甲○○等情,係證稱:「因為我去他那邊的時候,覺得他那邊很少人去,比較偏僻。」、「(受命法官問:甲○○有沒有問你,你要放的東西是什麼?)沒有。他都沒有問。」、「(受命法官問:他有沒有問你為何要放他那邊的原因?)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1頁)。惟被告甲○○則係供稱:「(檢察官問:丙○○的槍放在哪裡?)他只是說放搬家的傢俱而已,放在我住處隔壁的一個空屋。」、「(檢察官問:是你的空屋?)不是。」、「(檢察官問:那附近還有住其他人?)有,離我們那邊很近,附近都有住家,大概隔一條街。」、「(檢察官問:有幾個住家?)很多戶,我們前後都有。」、「(檢察官問:既然附近有很多住戶,那個又不是你的空屋,為何他還要跟你講?)他以為空屋是我的」等語。2人說詞顯不相符,均足證丙○○於本院之證詞,並非實在。再者,上開雙管霰彈槍1支及霰彈9顆等槍、彈,均屬違禁物,果若被告丙○○未先經甲○○同意保管下,何以甘冒攜帶運送過程可能隨時遭警攔檢查緝之風險,大費周章自花蓮市區駕車攜至甲○○花蓮縣富里鄉之住處後,隨便找甲○○住處旁一無人管理之無門空屋藏放之理?又假使甲○○確實事先不知丙○○寄放之該物係槍、彈,則丙○○又何需於取走上開槍、彈前,一定要找到甲○○,且將此無關乎甲○○之事,面告甲○○知悉?足見丙○○之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說詞,自無足採。被告甲○○上開辯解,殊不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寄藏上開貝瑞塔95O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就寄藏上開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寄藏上開制式子彈2顆與制式霰彈9顆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上開寄藏本身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其持有行為。又其以同一寄藏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另丙○○就其持有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於警方發覺此部分之犯罪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明確,應依行為時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長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就寄藏上開土造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係違反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寄藏上開制式霰彈9顆犯行,係違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係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丙○○所犯持有空氣長槍罪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又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及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諭知折算之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所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害甚鉅,然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甲○○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宣告刑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貝瑞塔95O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雙管霰彈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7顆及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霰彈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仿衝鋒槍製造之金屬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仿AK─47步槍外型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黑色手提箱與銀色手提箱各1個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直接犯罪所用之工具,自無併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