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3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捷侑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捷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侑公司)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欠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臺幣一百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 張立傑 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五三二三八七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僅股東一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張立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繼續執行,為清理欠稅,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捷侑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章程亦無選定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則捷侑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捷侑公司之唯一股東張立傑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家寧 已拋棄繼承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然依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示,張立傑仍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各該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既未見聲請人說明,則捷侑公司之唯一股東張立傑死亡後,是否已無繼承人得以進行清算事務,非無疑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