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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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於民國67年10月1日結婚,並以「基隆市○○區○○街○○○巷○號」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乃兩造甫新婚未久,被告即遭縮編裁員;又被告嗣雖偶回職場,然亦每即再度失業,致原告須賴娘家長年接濟,否則無以維繫兩造家計;且被告性格火爆、難以自持,每遇情緒低落,即對原告施以暴力,是自兩造新婚迄今,原告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乃最近四、五年,被告更變本加厲,為達限制原告行止目的,動輒在原告面前對物施暴,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外出會友,是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惟另抗辯稱:伊已逐漸痛改前非,復已覓得穩定工作;且伊深愛原告,是兩造婚姻自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甫新婚未久,即遭縮編裁員,嗣雖偶回職場,然亦不能持久,致兩造婚後須仰賴原告娘家接濟,又性格火爆、難以自持,每遇情緒低落,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近來更動輒藉對物施暴以限制原告行止等情節,亦據提出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非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倘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與此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茲被告於兩造甫新婚未久,即遭縮編裁員,嗣雖偶回職場,然亦不能持久,致兩造婚後須仰賴原告娘家接濟,又性格火爆、難以自持,每遇情緒低落,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近來更動輒藉對物施暴以限制原告行止,則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自然可見一斑!是兩造間之感情,已經明顯出現裂痕,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項無法勉強兩造共同生活之事由,實係因被告輕忽家庭生活之責任所致,是本件有責之一方,亦係被告,而非原告。準此,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即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其已逐漸痛改前非,復已覓得穩定工作,暨其深愛原告等語,然此並不能影響兩造感情已經明顯出現裂痕之事實,是被告執此為由,稱兩造應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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