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四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