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陳義藤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 陳慧鎂 (原名 陳美華 )
陳棟源 方成雄 林永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坐落宜蘭縣○○鄉○○段○○○○號、5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535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65號建物)○○○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暨其上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75號建物)之所有人,其於46年起即居住台北迄今。被告知悉上情,並利用此一機會,於其不知情且未經其同意情形下,擅自從86年間起,由被告陳慧鎂(原名陳美華)及其子無權占有系爭865號建物;被告陳棟源則無權占有系爭175號建物;另訴外人 陳印清 在系爭42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75之2建物),後因陳印清對被告方成雄有債務,故將系爭175之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方成雄後,方成雄又將系爭175之2建物出租與被告林永樹,爰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慧鎂(原名陳美華)應將坐落系爭
519、535地號土地上系爭865號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2)被告陳棟源應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系爭175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3)被告方成雄應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系爭175之2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林永樹應自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系爭175之2建物遷出。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具狀為本件起訴(即附件一)前,已於102年1月24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具狀聲請調解暨起訴(即附件二),經本院以102年度羅調字第18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調解不成立,且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細繹兩案之起訴狀(或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如附件一、二)無論兩造當事人、標的土地地號、建物門牌等均相同,故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事件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於102年4月1日更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具狀稱於本件履勘發現有須另行查明事項,且涉及其得否得請求主觀及客觀訴之變更追加問題,然此乃起訴後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原告其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之範疇,與原告是否於起訴時即有重複起訴情事之認定無關,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