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簡字第6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或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警方因他案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因乙○○亦在場,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員警因他案執行搜索時在場,見員警即拔腿逃跑,員警因而在主觀上懷疑被告疑有涉及犯罪之可能,經警追回後,被告進而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白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父親罹患鼻咽惡性腫瘤需其照顧,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暨其施用毒品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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