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零伍公克、參點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5行「嗣於98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補充更正為「 嗣復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戲場後方公園」、倒數第4行「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為「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倒數第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補充為「甲○○主動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505、3.635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另於同日向 張溢麟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該部分犯行敘述明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3.505公克、3.
63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白色結晶物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雖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其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見9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偵卷第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秤上殘留違禁物而難以析離,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