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數約計15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駛、沿路佔據快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參與飆車之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騎乘機車與其它14輛機車騎士以超速、闖紅燈、佔據快車道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違法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年紀尚輕,尚可對社會貢獻心力,僅因一時尋求刺激,致誤罹典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又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93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它不詳姓名之友人分乘15輛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上見有不詳數量之飆車機車隊伍經過,乙○○乃騎722─BKD號機車與其它14輛機車加入飆車之隊伍併駛。其等加入飆車隊伍後,均與該不詳數量之飆車車隊內之機車同為超速、闖紅燈、佔據快車道行駛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經警派員加入飆車車隊內跟拍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飆車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飆車路線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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