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33、17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各為參點伍肆公克、參點伍零柒公克、參點伍肆陸公克、零點伍零肆公克、零點伍貳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各為參點伍肆公克、參點伍零柒公克、參點伍肆陸公克、零點伍零肆公克、零點伍貳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案部分,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
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4行補充為「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各為3.54、3.507、3.546、0.504、0.52
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2組,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且殘餘其上之毒品與該吸食器2組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50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非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上殘留有毒品,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毀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