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4月間經由 曾始春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媒介安排,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而與曾始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曾始春、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假結婚方式使甲○○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由丙○○與甲○○於92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丙○○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2年8月20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繼於92年8月26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甲○○來臺探親為名,委由不知情之安興國際旅行社員工 楊庭凱 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登載甲○○為丙○○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乃於92年8月28日核准據以製發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甲○○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丙○○將上開旅行證寄交予甲○○後,甲○○遂於92年9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6年12月31日,因 葉秀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自首其前由曾始春媒介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成松 辦理假結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核與同案共犯曾始春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桃中戶字第0980000796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文書驗證證明書,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9日移署資宜字第0980011712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之戶籍謄本、丙○○出具之委託書等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為使被告甲○○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與被告甲○○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丙○○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均明知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被告丙○○、甲○○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曾始春間,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曾始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安興國際旅行社員工楊庭凱持登載「甲○○為丙○○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係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被告丙○○、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已廢止。是依被告丙○○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所犯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應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所犯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應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法,則被告丙○○所犯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應分論併罰,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裁判時法較被告丙○○、甲○○行為時法為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甲○○行為時法亦較為有利,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丙○○、甲○○,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丙○○竟為貪圖小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不無造成損害,及被告丙○○、甲○○明知兩人之前揭結婚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被告甲○○入境臺灣後即與被告丙○○一同生活,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乙○○,此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丙○○因心臟器官功能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能力較社會一般平均人低落,且其弟 殷鎮平 、妹殷振蘭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丙○○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紙附卷可佐,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丙○○、甲○○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廢止。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丙○○、甲○○,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甲○○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惟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於92年8月間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甲○○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告丙○○、甲○○前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安興國際旅行社員工楊庭凱於92年8月2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甲○○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第
12條、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規定觀之,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等事項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見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又以被告甲○○係與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而後以探親為由,不法取得入境臺灣之許可證並持以進入臺灣,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按被告甲○○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惟查,被告甲○○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要件不合。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在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甲○○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外國人民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再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簽證者,得禁止其入國」,該法律條文既係規定「得」禁止其入國,顯亦與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有間,仍不能比附援引而遽以該法第74條規定論處。準此,被告甲○○雖係以假結婚之配偶名義申請來臺探親,然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核准入境,自無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餘地,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