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 劉朝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朝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7.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137元。然因失業無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目前無業,由 劉家亨 每月提供12,000元生活費,且全家生活費用及租金亦由劉家亨之所得支付,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補正狀、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51頁)。
㈡聲請人於95年11月9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7年2月即未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6頁至第20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原經營之百敬文具行歇業而無收入(參卷第25頁反面、第52頁),無力繳納每期18,13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其目前無業,依靠子女支應生活開銷,就其所積欠債務1,326,632元而言(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