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蒨
林仁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乙○○與告訴人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31日9、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告訴人之右乳房,致告訴人受有右乳房2x2瘀青、紅之傷害。被告乙○○因聽聞被告甲○○與告訴人起衝突,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告甲○○與告訴人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及挫傷、右頸部4x3公分瘀青及紅、右腹部疼痛及挫傷、右胸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