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文良於民國105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14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40分許,在阮鴛詩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1樓管理室旁,因細故對阮鴛詩咆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蔡孝謙 據報到場盤查處理。詎楊文良明知蔡孝謙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蔡孝謙依法執行詢問、查證之調查程序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徒手推擠蔡孝謙之身體,再與之互相拉扯,致蔡孝謙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旋為上開員警當場依現行犯逮捕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孝謙、阮鴛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且證人即員警蔡孝謙於105年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與前開被告自白、證人阮鴛詩所為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上開證據分別見本院卷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至3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40至42頁),並有盧外科婦產科診所於105年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所受傷害照片3張、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以及現場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查(上開證據分別見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證人即員警蔡孝謙既然獲報對於被告涉有犯罪後,依法開始調查,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詢問被告,以查證被告有否涉入前揭案件等情,依據上揭說明,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㈡另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之查證人別授權規定。考其緣由,無非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乃警察對人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特定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屬於對人之查驗。惟盤查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措施,其目的主要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與犯罪之偵查雖不完全相同。然而,針對實務上因應現實突發狀況,而常有混合併用之情形,尤其以查證身分,本屬上開刑事、行政法律所規範之必要過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倘若非為迴避法律規範,故意或便宜行事以行政作為替代強制處分或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者,亦無過度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時,本無過度苛求截然二分之必要及可能。是縱認證人蔡孝謙係依其目的而為盤查之行政措施,仍屬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查證身分範圍內,同屬依法執行職務,俱無礙被告本件不法及其罪責認定,併此指明。
㈢此外,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
以強暴、脅迫,即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徒手推擠證人蔡孝謙之身體,並與之互相拉扯,致蔡孝謙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然此屬個人身體法益犯罪之告訴權行使與否問題,無礙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徒手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惟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見其敵對法秩序及公權力之程度非淺,甚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喝了點酒,警察要將伊上銬,便推了警察,伊有跟警察蔡孝謙道歉過了,伊對警察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
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即員警蔡孝謙所受之傷勢、未提出訴追要求之情形、被告自陳因與前妻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與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認仍有宣告相當刑罰並予執行(含易刑),俾相當警惕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更尊重法治誡命與公共秩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