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善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善麟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4,860,58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860,58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以整理農地、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月收入約22,000元,近期工作地點在台中市和平區中興路四段,沒有領任何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勞保加保單位,且其為51年出生,現年62歲,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5、83-84頁),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尚可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約2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87頁),應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尚餘5,000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945萬餘元、另積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汽燃費、罰鍰6,79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汽燃費、罰鍰繳納通知書及查詢單、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3、137、149、169-185、225-233、243、245、253、271、277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85、169-179、187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是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