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得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7.543公克,含包裝袋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7.543公克、檢驗後總淨重8.651公克,純度約86.54%至86.74%)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4頁)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73號被告連得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得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2包共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愷他命共2包(1包含袋重4.8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3.957公克;另1包含袋重4.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8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查扣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10956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 案愷 他命2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