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明異議人 陳麗娟 受刑人 林文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32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5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嗣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案);於9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第5案,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先後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㈢本案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
12年12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當庭陳述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5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9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憑,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且有敘及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述之上開第4案距本案已逾10年、本案飲酒時間與受刑人遭查獲之時間間隔等情,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受刑人之工作、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皆非判斷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又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執行檢察官而非本院之權限,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