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YAM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MARYAM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TARSINI」署名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MARYAM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在向不知情之印尼籍人士「YANTI」所介紹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曾俊翔 )借款之借據上,偽造TARSINI之署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枚),而冒用TARSINI之名義向甲男借款,並將該借據寄交甲男而行使之,使甲男誤信確係TARSINI本人向其借款,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予MARYAMAH,足以生損害於TARSINI及甲男。嗣甲男透過「YANTI」經由臉書向TARSINI催討債務,TARSINI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YAMAH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27至28頁、本院113訴66號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ARSINI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借據照片(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手機對話擷圖、寄交借據之單據照片(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9至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借據之對象,係甲男而非曾俊翔,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曾俊翔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6至47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係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借據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冒用...名義...借款」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經本院對被告為上開詐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率爾冒用他人姓名簽署借據、持以行使並詐得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離婚、須扶養父母、小孩(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借據」上簽收欄內之「TARSINI」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借據」,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甲男,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借據而向甲男詐得1萬6千元,已清償6千元,其餘尚未還款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66號卷第46、55頁),則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