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德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德民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原判決所示期間內共支付被害人 陳靜誼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1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31日未清償被害人,距原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並應支付被害人1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且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此有原判決書(見執聲卷)、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至29頁)。又就原判決所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前支付金額共計12萬元之負擔,受刑人截至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程序時止,僅履行給付8萬元,尚餘4萬元未付,而未遵期履行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113年1月2日函文附卷足憑(見執聲卷)。是以,上情固均堪認定。
㈡然而,受刑人迄今共計支付8萬元,賠償比例已達3分之2,復
衡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其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時陳稱:我在第9期,也就是112年9月15日之前有打2、3通電話給被害人的母親陳太太,跟她說我現在生病,病情是蜂窩性組織炎、肺水腫、心臟病,我當時在做工程的承包商,因為病情,所以不能走路、不能起床,後來我就一直生病都沒有好;我有繼續給付的意願,等我出監之後,給我10日時間,我會先付款1萬元,之後每隔1個月再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害人亦同意受刑人所提上開於出監後繼續定期清償之方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綜此,可知受刑人應係因罹患疾病、工作收入不佳,而一時無力遵期全部履行,且有繼續履行之意願,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躲避責任之情,足見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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