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清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阮清廉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505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尚有23萬2,000元未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3505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即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自110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依該判決所示內容遵
期履行緩刑負擔,惟迄今僅履行法治教育課程及賠償其中19萬4,000元,尚有餘款31萬1,290元未賠償等情,為受刑人及被害人之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6日士檢家執丙109執緩助110字第1099044188號函、被害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被害人代理人之存摺明細及受刑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137頁至第149頁、175頁至第197頁),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亦堪認定。
㈣上開未能繼續履行賠償情事,嗣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原有
依緩刑條件履行,係因000年0月間遇重大疾病開刀,醫療費用自負額高達13萬元,其無力負擔,向他人借款籌措費用,嗣又未能成功向社會局申請醫療費用補助,及近年來適逢新冠疫情,難以覓得工作,致無資力還款予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44465號函、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8年12月12日北市社字第1086033659號函、113年度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255頁、第269頁)為憑。本院另職權調取受刑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109年迄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受刑人於上開年度無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與受刑人上開所稱,無明顯不合情事,可知受刑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復衡諸受刑人109年5月至12月間確有按時還款,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亦曾15次不定期分各還款8,000元或1萬元,迄今共已清償19萬4,000元(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於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時稱其現在生活收入僅有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而每月尚須繳房租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8頁),難認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珍惜緩刑寬典之意願,從而無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之情。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