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乃藉由行使變造車牌,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拘役55日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詳見偵卷第23頁)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而被告任意侵占租用之汽車,復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以為掩護,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渠等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用以行使之變造車牌
0面,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係車主即告訴人直航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再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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