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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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烘焙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調解中雖曾表示願以6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存有極大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72號被告陳智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慶於民國111年1月3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呂泓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不慎擦撞呂泓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呂泓陞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陳智慶為肇事人前,陳智慶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泓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車時,與告訴人呂泓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泓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明本件現場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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