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晴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晴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吳仲欽 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吳仲欽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兼衡被告 素行 、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23號被告謝晴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晴絨因工作結識吳仲欽,緣吳仲欽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傳遞訊息予謝晴絨,表示欲請謝晴絨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謝晴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吳仲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聯繫 廖嘉姿曾俊榮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分案辦理)告知吳仲欽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處見面交易。嗣謝晴絨告知吳仲欽聯繫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辦妥後,吳仲欽即於111年4月14日夜間6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處,與廖嘉姿、 曾進榮 見面交易,並由吳仲欽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曾進榮,而購得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仲欽透過謝晴絨購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偵辦吳仲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晴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仲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吳仲欽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吳仲欽行動電話內至被告居所之照片4張、吳仲欽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吳仲欽於警詢中表示施用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之,然依本案毒品交易為被告居中為吳仲欽介紹曾俊榮、廖嘉姿,並由吳仲欽向曾俊榮、廖嘉姿購買毒品等情,業據吳仲欽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吳仲欽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匯款2500元至曾俊榮所使用金融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核與被告所辯係無償為吳仲欽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尚難僅依被告有代購毒品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吳仲欽。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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