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藍珮倢 被告 藍建森 訴訟代理人 殷語嫻 被告 藍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藍簡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藍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簡美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藍簡美之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藍簡美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3。原告因無法與被告藍興國取得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被繼承人藍簡美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藍簡美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三分之一。
二、被告藍建森訴訟代理人殷語嫻: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藍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簡美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藍簡美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㈢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藍簡美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無不合,且上開遺產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藍簡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鶯歌區農會80,268元及孳息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鶯歌鳳鳴郵局250,000元及孳息3存款八德高城郵局4,315元及孳息4債權國保年金3,822元及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藍簡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藍珮倢3分之12藍建森3分之13藍興國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