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黃家驥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被告曾英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黃家驥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黃家驥察覺手機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家驥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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