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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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堂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堂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案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執緩字第1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8萬元,本案於111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1日前依判決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判決書記載之居所地,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因受刑人並未向公庫支付前款項,經新竹地檢署電詢結果,均無法聯繫到受刑人,而於112年3月23日與受刑人之友人取得聯繫,其表示受刑人已於前年失蹤,受刑人之家人也都找不到他,其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客觀現實上恐已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及居所,是上開執行函文寄送至前揭戶籍地及居所,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無疑;又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參諸首揭法文規定,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既屬有疑,尚難認受刑人已知悉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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