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冠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取財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09號111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09號111年2月10日2詐欺取財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1號111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1號111年8月3日3詐欺取財罪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1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1年8月31日4詐欺取財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6號11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6號111年10月26日5詐欺取財罪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111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111年10月26日6詐欺取財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11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111年9月30日7詐欺取財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112年1月11日備註:1.編號1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2300號;徒刑拘役送監執行)2.編號1至6,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