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現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680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許獎麟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許獎麟前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許獎麟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6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許獎麟前開住處執行搜索,適甲○○在場,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出許獎麟提供所施用之毒品,惟檢警早已對許獎麟實施監聽,尚非因被告供述,始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6月27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6、199頁)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