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被告 劉序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高雄市大寮區某4樓透天厝(該透天厝除1樓僅隔1間套房出租外,2至4樓均各隔為2間套房出租予不同人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房間獨自居住使用,伊則為被告同樓層對門之房客,兩造僅曾因幾次恰巧碰面而知悉彼此互為對門房客但並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至2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系爭建物之3樓樓梯間,拾獲伊所遺失之房門鑰匙後,逕自持該鑰匙逐一試開系爭建物之各房門,而確認該鑰匙可以開啟伊之房門,並於106年6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未經同意即逕以前揭鑰匙開啟伊房門,伊因而驚醒後且即趨前至房門口質問「你要幹嘛」,被告乃執意強行侵入伊房內,並順勢推倒伊而將之壓制在房門口內側地板上,且恣意撫摸伊胸部等身體部位,伊雖即掙扎反抗並大聲尖叫,然旋遭被告進以手摀住口鼻,伊乃改以緊咬被告手指方式表明嚴拒之意,並因此致令牙齒斷裂,被告猶予無視之而強行將伊拖至床邊。 嗣伊 憶起得使用放置於床面之手機對外求援,乃一方面不斷表示願意給錢,央求被告不要強暴伊,而俱遭被告以「我不要錢,就是要你」等語否決;一方面懇求被告讓伊起身上床,詎被告僅讓伊短暫起身,旋以身軀將伊壓制在床上,並逕自褪去伊所著衣褲,而強吻伊胸部及強舔伊下體等處,且兩度以手強行撥開已觸及手機之伊手掌,而制止伊試圖撥打手機對外求救。伊最終改以反覆重申不會報警,及以「我還是處女,不要強暴我」等語哀求被告罷手,亦遭被告詢以「可否用手指」,而意味其絕不罷手,若不應允其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其即以生殖器插入,兩者必有其一,並以此為脅,伊受迫只能稱「好」而任令被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而以前揭種種強暴、脅迫手段,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280元、就醫交通費97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3,255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原審卷證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之住居後,並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原告並因而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實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及貞操等權利,且客觀上造成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7萬2,280元、就醫交通費9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心裡諮商之會談摘要、醫藥費書據、就醫交通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認此部分支出均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及貞操等權利,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電子業,亦據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生理及心理之傷害,且原告須長時間接受心理諮商等治療,對於原告心靈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甚或影響至終身,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255元(計算式:醫藥費7萬2,280元+就醫交通費975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87萬3,255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