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上訴人 胡慶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東尼」、「杰森王」、「VE」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邱劉蘭英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將之放置於新竹高鐵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綜合審酌其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況係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更屬寬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稱: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深刻悔悟,而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有固定工作,再犯風險甚低,如入監服刑,反有不良影響,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諭知較輕之刑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