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 紀凱倫 被上訴人 張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怡雯法官管靜怡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