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莊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
記載:被告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16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
12年度偵字第56443號卷第7至8頁、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4
8、52頁,本院卷84、167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略以:願與告訴人 張芳庭陳蒼佑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審酌被告貪圖不法
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張芳庭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張芳庭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便利商店員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以原判決於此部分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⒊此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芳庭達成和解,被告以和解為
由提起上訴,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下述),均無理由,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附表編號2、定應執
行刑部分)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蒼佑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蒼佑受有財產損失,且經詐欺集團將不法所得提匯層轉,共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審及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業與告訴人陳蒼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㈤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宣告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1、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暨被告提起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張芳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刑之上訴駁回。2陳蒼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莊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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