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 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盈均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盈均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係夜間、雨天,然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 鍾哲倫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使該車向前推撞同車道之 林淑玉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鍾哲倫受有頭部、後頸部、後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雖經林淑玉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到場處理時,林盈均在場並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鍾哲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70頁),核與告訴人鍾哲倫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林淑玉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2、13頁、第58頁反面、第65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林淑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65至6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48頁、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係夜間、雨天,然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向前推撞林淑玉所駕駛之車輛,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發生後,雖經林淑玉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已有未合;被告復無前科,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過失程度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尚輕,原審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向來循規蹈矩,卻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基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此事件,引以為戒,有悔過之意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此次僅因一時疏失肇事,犯罪情節非重,過失程度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尚輕,被告犯後自首,雖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一再卸責、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弟、妹、姪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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