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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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戊○○
己○○子○○丑○○寅○○癸○○○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壬○○
乙○○甲○○丁○○庚○○辛○○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六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八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七0巷九之一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七0巷三一之一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0二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0四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0六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渠等分別享有處分權如附表壹所示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渠等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即89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7月22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66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2,601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67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68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0,701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951元。㈢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70巷9-1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2,03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284元。㈣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70巷31-1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0,309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21元。㈤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1段402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54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73元。㈥被告 張御騰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404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0,10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387元。㈦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406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44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356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 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場時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被告所建,被告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門牌台北市○○區○○路1段366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同路段368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同路段370巷9之1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同路段370巷31之1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同路段402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同路段404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同路段406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坐落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且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存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享有處分權如附表壹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分別為附表壹所示建物之處分權人?㈡被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㈢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分別為附表壹所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辯謂系爭建物並非被告興建,被告均無處分權云云。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讓他人並移轉占有,應由受讓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考)。經核:
⒈本院94年9月23日現場履勘時,被告 張玲菀 在場自承:系爭
370巷9之1號當初是由伊父親蓋的,他已經過世,由伊繼承等語;另被告壬○○之配偶 黃巧燈 、被告乙○○之母親段江銀亦在場分別自承系爭366號建物為壬○○所有並居住、系爭368號建物為乙○○所有並居住等情;又被告丁○○之母親 陸春子 亦在場自陳:系爭404號建物是伊先生出資蓋的,往生後由伊兒子丁○○繼承等語;而系爭402號及370巷31之1號部分,在場之鄰居 林義輝 (即門牌同路段406號坐落同地段30之1地號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亦陳稱:402號為被告甲○○所有及使用,另丙○○住370巷31之1號等情,參以被告甲○○自79年3月30日即設籍居住於系爭402號,被告丙○○自79年7月9日即設籍居住於系爭370巷31之1號,亦有渠2人戶籍謄本存卷足憑,堪信林義輝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依上所述,上開系爭建物縱非被告張玲菀等人所興建,渠等亦分別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而受讓占有,參諸前述說明,可知系爭366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368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370巷9之1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370巷31之1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402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404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等建物之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壬○○、乙○○、張玲菀、丙○○、甲○○、丁○○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後空言否認處分權,核與前述被告本人或親屬、鄰居之陳述不符,自不足採。
⒉至於就系爭406號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建物,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95年4月6日本院履勘時雖陳稱處分權人是由林義輝擔任住持之開雲宮,非被告 陳美仁 個人云云。惟查,同一門牌406號建物之現況,實際可區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暨坐落同地段30-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J6部分(即房間部分),其二為坐落同地段30-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J1、J2、J3、J4、J5部分(即開雲宮宮院部分),分經本件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事件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分別測繪複丈成果圖存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而關於門牌406號建物之興建及轉讓,原所有權人 郭行中 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事件已證稱:「406號房子本來是我的,我只賣庚○○房子,土地不是我的,…。我民國50幾年到該處的時候,山坡地都不平整,是我整地之後開始種菜,房子賣給庚○○的時候是木造的,…。」等語,並有附於該案卷之讓渡書影本可參;且林義輝於該事件95年5月30日現場履勘測量附圖二J6部分時,明確陳稱該部分係庚○○所有等語;再者, 陳義輝 曾於94年12月間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所主張權利位置即建物之範圍,僅相當於附圖二所示J1、J2、J3、J4、J5部分,此經比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卷附林義輝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及附圖二即得明暸,均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足見林義輝或其主持之開雲宮實際管領之範圍並未涵蓋附圖二J6部分及附圖一G部分。綜上可知,被告庚○○係因買賣而受讓取得門牌406號建物之處分權,而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暨附圖二所示J6部分),並未移轉他人占有,處分權人確為被告庚○○無訛,亦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享有處分權之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台北市內湖區愛士四村使用公私有土地範圍第二次會勘記錄(90年3月28日)影本1份為憑,惟由該會勘記錄所載結論意旨觀之,係討論有關老舊眷村改建、違建戶拆遷補償標準之問題,無從憑認與被告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何關連性,而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就系爭土地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甚明。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當金額為
若干?⒈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台北市內湖地區,地目為「林」,系爭建物屬博愛新村邊緣,均供居住使用,現場為山坡地,鄰近均為平房、老舊建築,位置鄰近康寧路及金湖路交會口,附近少商家,購物需至康寧路附近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件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事件勘驗筆錄分別存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商業繁榮區域,生活機能亦非完善,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亦低。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以及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前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760元、22,88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據此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數額,應計算如附表貳所示,原告主張超逾此範圍部分,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壹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1、被告壬○○應給付96,782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0元;2、被告乙○○應給付138,212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385元;3、被告辛○○應給付126,610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5元;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2,095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
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
5、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863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元;6、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1,
033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6元;
7、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8,334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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