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揭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仍擁有土地四十四筆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上開案卷六至九頁),至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四九號更生事件之送達證書、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第三十四期/共三十四期)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