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妤秝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神農路48巷口時,本應於轉彎時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鄭怡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其他顱內受傷、左膝14公分深度撕裂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妤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怡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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