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吳清吉 相對人 吳清棣 關係人 吳稚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清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清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稚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吉之弟即相對人吳清棣因語言、肢體及智能等多重極重度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吳清棣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清吉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姊吳稚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吳清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無法言語,僅能簡
單肢體動作,需坐輪椅推行,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⒈相對人吳清棣為早產,出生時即有胸廓外觀異常,之後整體功能發展均遲緩且智力不足,由父母在家教養而未受教育訓練或工作,曾有小腦萎縮、癲癇及疝氣開刀病史,多年來能力及精神狀況維持不變;⒉相對人於103年11月21日鑑定時坐於輪椅,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衣著稍凌亂,僅有短暫注意力,少有眼神對視,偶有笑容,對問話或招呼無法適切回應,情緒無明顯起伏,活動力尚可,但行為退縮而無法遵從簡單指示,亦缺乏語言或手勢溝通能力,在家雖可走動,但需穿著尿布且需定時帶去如廁,亦需由他人餵食,MMSE測驗結果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及計算力、短期記憶、執行力均為0分,推估其認知發展年齡為6個月,認知功能達重度障礙,智力功能低落且模仿困難,日常生活事務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自行判斷思考做成決策;⒊相對人經抽血檢查除血糖略高外,其餘皆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右側額葉陳舊損傷及廣泛性腦實質萎縮現象,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整體評估業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3年12月30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吳清棣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清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吳清吉為相對人吳清棣之兄,已 陳明 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姊吳稚箐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吳清棣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吳清棣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吳清棣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姊吳稚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相對人吳清棣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吳清吉監護相對人吳清棣及由吳稚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吳清吉擔任相對人吳清棣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稚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吳清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吳稚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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