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主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3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主翔於民國104年4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河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杏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車碰撞,告訴人林杏蓉因此受有頸椎挫傷、第三、四、五、六腰椎椎間盤膨出、疑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6月3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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