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敏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1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9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9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線報,得悉郭敏惠疑有施用毒品之不法情事,遂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趕往郭敏惠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查察,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毛重0.435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敏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敏惠坦承曾於遭警查獲前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702、1152、7018、792ng/mL),已有該中心101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又本件警方於查獲當日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毛重0.435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10月12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供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摻在香菸裡面吸食,具體時間不記得,只記得在查獲前有施用,地點是在伊當時位於日新街的住處內云云,其後並再進一步解釋:「(你到底是分開施用毒品還是合在一起吸食毒品?)以前是分開,本案確實是合在一起施用,這是我第一次合在一起施用,所以才會印象比較深刻」云云。然倘若被告確係因初次同時摻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何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該部分事實提及任何隻言片語?實有悖常情;尤以依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在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明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後,繼再詢問近日內有無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甚至供稱:「這星期『好像』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忘了哪一天,也是在上開套房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苟被告確對自己第一次嘗試混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經驗印象深刻,何以竟會在偵訊時仍為上開模糊不明之陳述?更屬可議。本院乃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認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式,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而應認其確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敏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既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敏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10月、
8月之刑度,而其甫於101年6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未幾旋即再次犯下本案,益見被告 沈痾 已深,不能姑息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抑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七、最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毛重0.435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