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相對人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71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2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89,709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89,709元│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之第三│90,000元│10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審律師酬金││定│├──────┼───────┼───────────┤│合計│329,224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709元。││【計算式:89,709+90,000=179,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