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翠綿係 陳世宗 之嬸嬸,二人相鄰居住於新竹市○○區○○街○○號相同門牌地址。吳翠綿因祖產爭議問題而對陳世宗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持剪刀至隔壁陳世宗之住處,剪破陳世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鋁門窗紗窗,致上開紗窗無法再阻擋蚊、蠅、昆蟲、風砂或其他微塵、異物進入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宗。旋遭陳世宗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陳世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翠綿於偵查中坦承因祖產紛爭,一時氣憤持剪刀將陳世宗住處之紗窗剪破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翠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翠綿前素行良好,此次僅因親屬間祖產分配紛爭,不思以理性解決或透過法律途徑,由法院定紛止爭,僅因一時氣憤而持剪刀破壞告訴人住處紗窗,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拒絕本院安排之調解,顯無和解之意,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年世已高及目前獨居,而膝下無子女關心奉養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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