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並補述如二所述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是萬泰銀行羅東分行人員打電話告知伊說伊的帳戶在聯徵上面出現異常,要伊直接到羅東分行辦理結束,後來是伊請朋友 李欣怡 在99年農曆過年前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伊時,伊要拿提款卡告訴她帳號時,才發現伊的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了。該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都在家裡,伊沒有將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觀諸該帳戶之對帳單可知(見警卷第6-10頁),該帳戶自被告於99年1月8日提領2萬元,剩餘39元後,旋於99年1月18日由3個不同帳戶存入2萬2千元、5萬元及10萬元現金,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亦隨即於同日及翌日(19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依上情節,若非使用該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可能大膽將所詐得之金額存入該帳戶,完全未顧忌倘被告發現帳戶金融卡遭竊而臨時掛失,將無法順利取得贓款。況且,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非係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身分資料所組成之數字,且金融卡密碼沒有和金融卡放在一起等情,均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則倘若該帳戶之金融卡確實係遺失而遭人盜用,拾用該張金融卡之人何以知悉金融卡之正確密碼,而得以免除輸入3次錯誤密碼,金融卡即會遭提款機收回之情況?凡此均益徵被告前揭帳戶使用情形異常,係被告於99年1月8日起至同月18日止間之某日許,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作為匯款及提款之用,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信。又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既知悉上情,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嗣後亦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並未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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