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98年4月7日受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19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8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院98年4月15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衡其犯罪動機乃肇因兒女私情、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偵審進行中所呈現之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就本件所為未見深慮,因罹刑典,歷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物件基於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僅係間接用供本件犯行之物件,密接性已經脫落,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據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之求刑基礎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96年6月間認識、交往,嗣至97年5月間,乙○○不願再與丙○○往來,且避不見面,拒絕與其聯絡,丙○○因而懷恨在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乙○○與 詹秀華 業已結婚,並育有一女,仍於97年5月25日某時許,在紅包袋上書寫「詹秀華、乙○○愛妳」等文字,並投遞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32之
2號5樓住處之信箱,以暗示乙○○其已知悉乙○○之住處,並於同年5月31日及6月1日間,乙○○與其協議分手之事時,即表明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處理此事,否則將向乙○○之公司及詹秀華揭露2人之事,而乙○○自己及家人的安全要自己負責等語,且接續於97年6月2日起至6月
8日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包括「美語班老師總知道 鄭又佳 的電話!你敢叫人,敢作敢當,不要留給小孩幫你承擔痛苦。」、「明天一早帶瓶硫酸,出門時,馬上試驗灑化學動物實驗分析報告!濃度分析!反正你又不回電嗎!」、「我一定去做硫酸動物分析報告,實驗濃度比例!果酸換膚!」、「你沒回電,明早帶硫酸化學動物分析!......在樓梯門上研究硫酸實驗報告,打3000字,動物實驗!只要樓上杭州鐵門一開!砰!整個灑到動物!整個實驗就成功了!真不知是灑到大母狗還是小狗!」、「聽說果酸換膚很有效!」、「我很認真跟你說喔!在杭州!明天總會出門吧!路上灑小狗做實驗分析」、「我們隔壁棟的妹妹...流酸毀容...還在加護病房...是真的喔!」等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並佯稱欲交付5萬元予丙○○,經警於同年6月12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70巷口當場查獲前往赴約取款的丙○○,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再與其往│││偵查中之供述。│來,且避不見面,而於前揭││││時地,投遞上開紅包袋並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於97年5月間曾向告訴││││人表示需要5萬元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之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將寫有「詹秀華、乙○○│││紅包袋1個。│愛妳」等文字之紅包袋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以暗示告訴││││人其以知悉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四│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照片1份。│之事實。│├──┼───────────┼─────────────┤│五│告訴人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被告曾與告訴人認識並曾交往│││翻拍照片1份。│之事實。│├──┼───────────┼─────────────┤│六│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妻係詹秀華,其女名│││結果各1份。│為 郭又嘉 ,且均住居於上址,││││此亦為被告所知悉。│├──┼───────────┼─────────────┤│七│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以該用行動電話發送恐嚇│││電話1支。│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八│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因告訴人表示欲交付5萬││││元而前往赴約,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按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心生畏怖,並與被告相約交付財物,惟其主觀上知悉警方在旁等候逮捕被告,被告無法取走財物,其交付財物僅係為協助警方辦案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見其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係另有其他目的,是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可資參照),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以言語及內容相似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