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力薄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惟查:本院98年審消債清第135號卷證資料,聲請人自民國98年8月11日離職,98年9月起領有勞工保險局每月新台幣(下同)21120元之失業津貼,非全無資力,而聲請清算之裁判費用並非鉅金,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