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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