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月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9)日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粉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警方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CH/2007/825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在卷可按,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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