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泰山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6年3月間,以順益公司經辦業務之身分,與客戶 曾滿 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順益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曾滿,曾滿並於96年3月22日依約將部分車款420,000元匯至乙○○帳戶內。詎乙○○收到該款項後,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
3月23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將上開金額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於96年4月間,因曾滿向順益公司要求交付上開車輛,順益公司向乙○○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他4815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即順益公司員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侵占車款之情節相吻合(見96他4815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收款證明書、順益公司員工資料表、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見96他4815號偵查卷第6、16、17頁)、買賣契約書、收入傳票、車款未兌現先行開立發票報告書、報告書、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帳單、車輛入金作業管理辦法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順益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繳交之車款屬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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