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91年1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90年度偵字第1851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馨記賓館,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8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6月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60627)、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8300號),與前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